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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