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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已在本市注册成立且满足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4、股权投资咨询; 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相当部分的高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持有中国护照的居民; (四)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已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且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满足下列条件,可通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股权投资企业可全部由境外募集的外币资金构成,也可由境外募集外币资金和境内募集人民币资金共同构成,单只股权投资企业的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在股权投资企业中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比例不超过5%);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应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出资人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境内外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其市备案办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四)每个境外出资人至少在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出资1000万美元以上; (五)境外出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的投资经历; (六)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试点的运作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必须委托在津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托管。托管银行对托管账户及账户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企业中,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第十五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可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试点股权投资企业须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须将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托管银行定期向市备案办报送资金流向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本办法规定的产业投资方向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项目须经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外资项目核准手续并经商务部门办理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投资; (二)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所投资企业的股票转让不在此列; (三)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