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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11年第5号
【颁布时间】 2011-10-08
【实施时间】 2011-10-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19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

  (2011年第5号)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内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笔计价收取。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及非住宅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州(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不同类型、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

  

  (五)批准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材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的会议纪要;

  

  (七)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社区服务设施(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居委会、派出所、非营利性的社区活动中心)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同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购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计收,以月、季、半年或一年为交费时限。

  

  房改售房、公有住房等房屋按同区域、同类别、同结构的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费。

  

  车库 (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库 (车位)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属于临时性收费,当业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并自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重新约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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