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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1-18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0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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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五十四条  政府应当推动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研发。

  

  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在必要的服务区域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手语服务。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无障碍公交车、出租车的数量,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公交车应当配备字幕、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营单位购置、改装无障碍公交车、出租车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各项车务手续、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提供便利。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在方便通行的区域按照停车位总数2%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的至少应当设置1个无障碍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显著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使用的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在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其他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应当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5‰的滞纳金。

  

  对未按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建立用人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根据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配套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研究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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