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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前期专项经费的拨付、回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前期专项经费支出预算、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前期工作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 (二)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专项经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将收回已安排的前期专项经费,收回的前期专项经费缴入前期专项经费资金专户 (一)未专款专用,截留、挤占、挪用前期专项经费; (二)虚报套取前期专项经费; (三)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前期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前期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专项经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