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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建科字[2011]1161号、宁财建[2011]841号
【颁布时间】 2011-11-03
【实施时间】 2011-11-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建科字〔2011〕1161号、宁财建〔2011〕841号)


  

  各区、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推动我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加强工作指导、完善项目管理,经研究,现将《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用能效率、推动我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根据《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坚持“政策引导、示范先行、自愿申报、经济激励”的原则,重点鼓励和支持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的节能改造项目,以及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围护结构、供热体系、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办)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市墙革节能办负责全市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建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库。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由市墙革节能办具体受理,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受理。

  

  政府组织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由实施单位或部门组织申报,其它项目由产权人(代表)或其委托的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申报,具体申报按年度申报指南进行。

  

  第七条  市墙革节能办对符合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技术要求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评审制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初审,报送市墙革节能办。市墙革节能办对公共建筑和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集中组织专家进行评(复)审。方案评(复)审结束后,市墙革节能办应将评(复)审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并无异议后,列入年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示范项目可获得政府一次性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原则上单个项目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并不高于合同价的50%,具体改造内容及补贴标准如下:

  

  1、 旧窗节能改造:按窗户面积150元/平方米。

  

  2、 建筑外遮阳:按遮阳面积150元/平方米。

  

  3、 屋顶节能改造:按改造面积50元/平方米。

  

  4、 外墙节能改造:按墙面面积20元/平方米。

  

  5、太阳能热水系统:按照集热面积400元/平方米。

  

  6、 设备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效率、采用的技术含量及先进程度按总造价的20%以内给予补贴。

  

  已享受过国家和地方相关建筑节能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本补助资金。本补助资金的享受范围原则上是本市[原十区]。

  

  第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按照年度计划执行。项目完工后应由项目申报单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一次性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向原方案论证部门进行变更申请,待其批准后方可实施。对因故需要撤销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原方案论证部门报批,并报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建设各方应依职责分工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保证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建设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市墙革节能办应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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