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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强化监督。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 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塞责,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 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 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各盟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