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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1-11-21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1号)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指在飞机、飞艇等飞行器上搭载摄影设备,对地球表面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摄影、扫描等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航空摄影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测绘航空摄影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共享机制,避免重复实施相关测绘项目。

  

  第六条  测绘航空摄影包括基础航空摄影和非基础航空摄影。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应当纳入全省基础测绘规划,相关预算应当尽量满足基础测绘工作急需,基础航空摄影所需经费从预算安排的基础测绘专项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本部门工作需要,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航空摄影项目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凡登记的项目已有适宜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已有的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航空摄影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成果资料的质量。

  

  第十二条  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成果资料送军队有关部门进行军事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法定授权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根据需要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

  

  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测绘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果资料目录,促进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保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其他地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秘密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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