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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1-11-21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需要利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中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在利用前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航空摄影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提供、利用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后未按规定移交的;

  

  (二)不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关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利用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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