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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2011]80号
【颁布时间】 2011-09-04
【实施时间】 2011-09-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3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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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入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突发疾病死亡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或属近亲属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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