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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颁布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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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及奖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委派的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时,应当将其在重大决策时的表决意见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发行股票、债券;

  

  (六)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

  

  (七)企业管理者薪酬、职工工资总额;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的批准或者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的,企业的产权应当由企业法人持有,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当按照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设立境外企业,在办理境外的相关法律手续之前,应当将拟设立境外企业的章程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国家出资企业再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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