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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本单位法规部门的意见,法规部门对明显不当或者违法的处罚决定应当报告分管领导通知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十五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辅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不得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地税机关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的地税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法规部门对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不定期回访制度,回访率不得低于当年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3%。回访时应将被处罚人的意见、执行情况及效果等记录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在不侵害税务相对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典型案件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局不定期选择本省范围内地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省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作为本办法附件一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中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发生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0日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地税发[2008]44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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