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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
【颁布时间】 2011-11-21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5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3号)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配置,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就近供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的普查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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