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性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性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性广告。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检测合格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七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 (三)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五)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者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