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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 4、律师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 5、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6、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转移的财产、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9、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0、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追回。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1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12、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13、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14、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