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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
【颁布时间】 2011-11-14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6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接上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撤销认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撤销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时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通报。

  第三十条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按照新闻发布的相关规定发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辖机构不得调解。

  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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