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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1]76号
【颁布时间】 2011-11-10
【实施时间】 2011-11-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开展项目稽察,应事先制定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临时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在收到书面稽察通知后,应向项目稽察机构出具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按工作方案,对项目实施项目稽察。被稽察单位应按项目稽察机构提出的要求,如实提供与项目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就稽察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项目稽察机构应对被稽察单位有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根据稽察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以及核实情况等,作出项目稽察报告。

  

  对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稽察报告。市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稽察报告,向被稽察单位作出项目稽察意见并抄送相关部门。

  

  对于项目稽察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市发展改革委应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项目稽察机构有权将有关证明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反馈项目稽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对项目稽察的结果有异议,属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可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查;属于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可向所在区(县)的区(县)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查。

  

  第三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处理意见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提交项目整改报告。

  

  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可根据项目整改报告,组织复查。

  

  市发展改革委应向市政府报告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项目稽察结束后,应按要求建立项目稽察档案。第五章项目稽察方法

  

  第三十八条  项目稽察工作可采用告知监管要求、跟踪项目进展信息、开展项目现场检查、复查整改情况等方法。

  

  第三十九条  项目稽察可就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开展单项或者多项稽察。

  

  第四十条  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单位及参建各方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三)实地察看项目建设情况;

  

  (四)向项目建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项目稽察机构可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以及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单位进行延伸稽察。

  

  第四十二条  项目稽察机构可通过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也可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项目稽察机构可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决定:

  

  (一)通知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二)对被稽察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暂停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安排。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稽察单位应依照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虚报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

  

  (三)妨碍项目稽察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四)项目稽察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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