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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有序建设,维护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项目稽察范围,主要包括使用本市各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上级部门授权或委托稽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使用政府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 项目稽察工作应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并指导区(县)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实行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为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应明确承担项目稽察职责的机构,负责本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开发区、功能区以及相关行业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稽察联络员,联系和协助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稽察工作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项目管理活动。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稽察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章项目稽察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主体及其权限、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以及项目报批、报建手续办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投标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招标、投标开展的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合同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勘察设计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监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货物采购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采购关键货物(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质量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质量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进度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进度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概算执行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概算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财务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落实财务管理措施,以及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以及相关文档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现预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投资政策稽察,主要稽察有关区(县)、市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以及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投资政策和规定的情况。第四章项目稽察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