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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三)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