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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1]123号
【颁布时间】 2011-11-05
【实施时间】 2011-1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12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按照中央20%、省20%、市10%、县(市、区)50%比例缴入国库。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海岛管理、海岛生态修复、海岛调查、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和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第二章 征收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3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省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市、区)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备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1个月之内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就地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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