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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1]123号
【颁布时间】 2011-11-05
【实施时间】 2011-1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五)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海岛可再生能源、淡水设施、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技术研究与工程建设。

  (六)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包括海岛防灾减灾规划体系、技术标准规范、灾害风险评估、监视监测网络等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省级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省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安排补助市县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  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已拨付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1.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略)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略)

  

  附件1: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二等

  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

  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

  三等

  宁波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

  舟山市:定海区。

  台州市:椒江区、路桥区。

  四等

  宁波市:余姚市、慈溪市。

  温州市:乐清市。

  嘉兴市:平湖市、海盐县。

  舟山市:普陀区、嵊泗县。

  台州市:温岭市、玉环县。

  五等

  宁波市: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

  温州市:瑞安市、洞头县。

  舟山市:岱山县。

  台州市:临海市、三门县。

  六等

  温州市:平阳县、苍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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