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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现我市"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规定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3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市"十二五"时期各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建设、交通港口、规划、财政、水务、旅游、国土房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负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及形式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下列规划,应在规划报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综合性规划。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专项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下简称指导性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专项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环发〔2004〕98号)执行。 此外,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要求,国务院及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开发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在新建、改造、升级时均应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以自行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由规划编制单位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130-2003)的要求进行编制。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划编制单位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如有重大分歧,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纳入规划编制经费预算。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综合性规划和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审查规划草案时一并进行,审查应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环境保护专家参加。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规划草案的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审查的,规划编制单位应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然后重新报审;经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规划编制单位应进行修改,并根据审查意见及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以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材料,否则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一)报批综合性规划和指导性规划草案,应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批。 (二)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或其他依规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应同时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审查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