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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3年内的校验期为1年。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校验期内的执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机构名称、法人、经营性质、地点等内容变更情况; 2、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聘用、变动及考核情况; 3、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与医疗业务开展情况; 4、按核定的经营性质,医疗机构执业运营(含财税审计报告)及效益分配情况; 5、注册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的诊疗科目及相关变更情况; 6、需特殊准入的医疗技术项目及开展情况; 7、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及运行情况; 8、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到奖励、处罚及整改情况; 9、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发生、上报及处理情况; 10、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含政府指令性任务)与活动完成情况。 (四)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污水监测报告; (八)校验期内房屋变更情况; (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医疗机构执业相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告知作出校验结论的时限。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应启动卫生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审查与结论 第十八条 校验审查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的方式。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医疗机构的资料审查,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现场审查的时间、方式与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卫生部、省卫生厅制定的相关规范、标准与管理办法、校验审查程序规定,完成对医疗机构的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受登记机关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承担现场审查的相关工作。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核实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核实诊疗项目注册、执业人员资格、开展医疗诊疗技术准入情况; (三)检查核实机构与人员依法执业情况; (四)检查核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及整改情况; (五)检查核实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完成现场审查后,应形成书面现场审查意见,由登记机关主管领导审核签发,交医疗机构法人代表签收。现场审查意见是校验结论的重要依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被审查医疗机构执业基本情况; (三)被审查医疗机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与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规范、标准的事实与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