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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体育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
【颁布时间】 2011-10-09
【实施时间】 2011-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9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办理保险。

  

  鼓励社会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办理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委托的组织应当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提高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管理与服务的水平。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课程,鼓励学生加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组织学生开展志愿服务。

  

第七章 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群众性体育组织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中开展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诚信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经常开展志愿服务,提高健身者的健身技能和身体素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带证章,着装得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健身场地设施并保持环境卫生,自觉树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与健身者保持和谐关系,与其他社会体育指导员互相尊重、相互配合。

  

  第三十五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防范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对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荣誉奖章制度。国家体育总局对连续开展志愿服务二十年、十五年和十年,为全民健身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分别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金质奖章、银质奖章和铜质奖章。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履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侵犯社会体育指导员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截留、克扣、挪用和挤占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由其上级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由批准授予的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撤销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四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时有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其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撤销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1993年12月4日发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志愿服务精神和良好道德素养,遵纪守法;

  

  (三)热心全民健身事业,正在开展或准备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以下简称志愿服务);

  

  (四)接受有关组织和单位的管理,承担指派的工作任务;

  

  (五)参加社会体育指导员相应等级的培训,考核合格;

  

  (六)所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参加该体育项目的培训并达到标准。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等级条件

  

  (一)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近一年内开展或协同开展30次以上志愿服务;

  

  2.了解体育健身和竞赛的基本知识,初步掌握一项体育健身技能的传授方法,能够承担一般性体育健身咨询和指导工作;

  

  3.了解全民健身工作的基本知识,初步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管理方法,能够组织基层组织和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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