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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1-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9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2011修订)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华侨在四川省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者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和创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七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从事投资活动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居住、出入境手续和接受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国内定居后,其在四川省内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投资代理人因违反委托约定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者依法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国家鼓励类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华侨投资者按照国家、四川省产业指导目录或者产业指导意见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者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执法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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