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 (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