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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纳税人将建筑业项目进行分包时,如果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最终清算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除装饰工程外,纳税人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价款,应并入其营业额;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计入其营业额。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纳税申报或进行项目预清算时,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的价款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约定为暂估价的,按暂估价计算;合同约定为市场价的,按建设单位的购买价计算。在办理项目最终清算时,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竣工决算报告确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一)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提供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合同价款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合同价款和工程决算收入不包括材料价款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数据的; (四)拒不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的; (五)应核定应纳税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根据征管实际,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代征相关税款。 第五章 项目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条 建筑业项目清算包括预清算和最终清算。 第三十一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预清算: (一)外来施工方承揽本地的建筑业项目; (二)本地纳税人承揽本地建筑业项目,且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预清算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除进行项目预清算外,还需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最终清算。进行一般登记但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只进行项目最终清算,不需进行项目预清算。 工程涉及总分包的,由总包方办理预清算和清算。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预清算: 1、累计开票额已达合同金额80%; 2、已到项目登记的竣工时间; 3、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4、已完成竣工决算报告; 5、省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项目预清算只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收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建筑业项目预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0)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1、《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见附件11); 2、《建设单位提供设备材料清单》; 3、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4、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 1、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的; 2、合同终止或解除的; 3、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 4、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 5、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