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全体投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初审意见; (五)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取冠“浙江”字样或者将“浙江”作为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企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金)未达到使用“浙江”字样最低限额的,可以先增加注册资本(金),并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经省局核准名称后,再到企业登记机关一并办理名称和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 制造业、商贸业和非鉴证服务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投资业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近三年的纳税证明。鉴证服务业企业还应当提交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提交集团章程、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与母公司资产纽带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上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所在登记机关初审意见; (五)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上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经省局核准后,企业需调整投资人、注册资本、投资额等事项的,应当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按照原程序重新申报核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局备案。名称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在名称变更或注销、吊销之日内起30日内将企业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丧失使用条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在名称中取消“浙江”字样。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局核准,擅自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省局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 第十八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名称使用“浙江”字样出具的初审意见,应当规范、明确,并加盖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公布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浙工商企〔2002〕32号)同时废止。 附件: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9月3日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权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树立企业品牌意识,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特别是支持高端制造、商贸服务、高新技术、投资控股、鉴证服务等重点行业发展,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增长产生了长远的影响。据初步统计,截止2011年10月底,全省工商部门已依据《办法》上报、核准了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名称70352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