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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沪财法[2011]8号
【颁布时间】 2011-11-21
【实施时间】 2011-1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0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沪财法[2011]8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局各处室: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沪府发〔2011〕67号)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财法〔2011〕17号)要求,切实做好行政强制的各项工作,现就本市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好行政强制法的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精神,了解行政强制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行政强制设定权、实施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重要制度。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要结合“六五”财政法制宣传工作,对宣传行政强制法作出具体部署,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宣传文章等多种形式,利用报纸、媒体、网络等多种途径,组织好本单位的宣传活动。

  

  要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抓紧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强制法培训,将行政强制法的培训工作纳入行政执法人员的基础法律培训科目,凡具体从事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过行政强制法培训。

  

  二、认真做好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各单位要按照市政府和财政部的要求,开展一次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专项清理。市局机关各部门要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处理意见;各区县财政局要抓紧组织力量,按照区县政府的统一布置对相关的财政规范性文件做好清理工作。凡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的,以及与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不一致的,都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自行政强制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三、依法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

  

  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主体要求,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执行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各单位要认真清理规范财政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凡属财政部门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财政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自行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强制的,要立即予以纠正。

  

  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确保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引导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四、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的程序规定

  

  要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的相关程序,大力强化程序意识,建立健全行政强制告知制度,各单位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要结合执法依据梳理工作,对具体行政强制事项进行梳理,研究制定本单位统一的行政强制的一般规则,不断完善和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同时,要关注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情况,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要依法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强化对行政强制的监督

  

  要完善相对人权益保护制度。各单位要将有关行政强制的执法操作规范、行政执法依据和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监督。要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要将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要与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制度紧密结合起来,把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重点,加大审查力度,对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执法监督,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有效实施。对行政强制法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上海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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