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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权基准》时,对行政相对人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依法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规定适用。 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从2012年1 月 1日起执行。原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关于税务违章处罚标准的实施意见》(法便函[2009]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