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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民基发[2011]493号
【颁布时间】 2011-11-15
【实施时间】 2011-1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0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社区工作者培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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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教育机构要进行课堂评价(评估学员)、课后评价(评估教师)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培训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培训项目课时完成后,在培训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负责培训项目的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年度培训项目合格证书。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是社区工作者培训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区工作者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定期对区县委托的社会教育机构开展指导、评估、资质审核和备案公布工作;建设师资队伍,负责社区工作者培训的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整合教育资源,组织编纂教材,组织市级培训,改革培训方式,开发网络教育,提高培训效率。

  

  第十七条  各区县社区工作者培训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社区工作者培训的政策,根据全市培训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区县社区工作者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确定本区县社区工作者培训机构和师资,并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每年社区工作重点,依托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工作业务内容和政策的培训,并支持和保证社区工作者参加市、区级的培训。

  

  第十九条  市、区(县)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首都高校等社会教育机构实施教育培训,负责教学场所、设备、教务管理和后勤服务,协助师资聘请和教材征订,培训考核和总结,并收集资料,包括培训通知、教学计划、培训资料、学员名册、课堂影像等归档管理,以备查。

  

  第二十条  市、区(县)社区工作者培训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培训工作机制,开展培训工作需求调查,开拓培训新领域、引进新方法,及时总结社区工作者培训创新经验,效果特别突出的,将作为典型在全市大力推广交流。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本人必须按时参加社区工作者培训,并保证学习时间。其培训学习期间的表现、考勤结果、考核结果纳入当年的年度评议结果,并与奖惩结果挂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者培训所需经费,分别由市、区(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培训项目列入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级财政主要负担进修培训,区县财政主要负担初任培训、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等项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区工作者索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培训的政策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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