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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大修剪; (三)在树体上刻画钉钉、张贴悬挂、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或者种籽危害生长; (四)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设施、埋设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借用树体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施工。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古树名木: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的。 第二十二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移植方案; (二)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三)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 (四)迁移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的赔偿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已经由申请移植人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移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同意移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管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改正,并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的,或者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可以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