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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差比价。 (一)口服固体制剂,容器类型和包装材料不同的,不区分价格。 (二)生物制品小容量注射液采用预充式注射器包装单次剂量药品的,其他条件相同时,可在普通小容量注射液基础上最高加 3 元。化学药品、中成药和天然药采用上述包装形式的,不区分价格。 (三)大容量注射液,以同规格玻璃瓶包装的价格为基础,塑料瓶包装最高加 1 元;软袋(指在不通空气情况下完成输液的包装)最高加 4 元。玻璃瓶、塑料瓶和软袋包装各自采用的具体形式和材料有差异的,不区分价格。 第十五条 包装形式差比价。 多种药品构成的组合包装(包括各药品独立包装的组合形式和各药品复合包装的组合形式),价格不高于所包装药品价格的总和。 药品与注射用溶媒、注射器等附件构成组合包装的,不区分价格。 第十六条 多种差比价混合计算时,应按照剂型、含量、装量、包装数量、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差比价的顺序进行计算。其中: (一)注射剂中剂型差比价与含量差比价混合计算,以小容量注射液(普通粉针)为代表品计算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大容量注射液价格,或以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为代表品计算大容量注射液价格的,应先计算含量差比价,再计算剂型差比价。反向计算的,应先计算剂型差比价,再计算含量差比价。 注射剂非代表品单支价格低于 0.2 元的,按 0.2 元核定;若非代表品规格小于代表品的,其价格不得超过代表品单支价格。 (二)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片剂(胶囊剂)计算含量差比价,单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片剂(胶囊剂)之间,以溶液剂(颗粒剂、散剂)最小独立包装的含量和口服片剂(胶囊剂)最小计量单位的含量为基础计算含量差比价;多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片剂(胶囊剂)之间,应先按前述方法计算单剂量包装的价格,再按装量差比价计算多剂量包装的价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单列代表品计算差比价: (一)非代表品与代表品的给药途径和剂型均相同,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完全不同的(不包括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增加和减少); (二)非代表品明确为仅限于小儿使用的; (三)非代表品与代表品含量差异大于或等于 8 倍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并在临床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可单列代表品计算差比价: (一)使用特殊给药装置,由患者院外自行给药的注射类和喷射类制剂; (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部分改变,对临床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口服片剂、胶囊剂中代表品为单剂量包装,非代表品为多剂量包装,且价格不高于相同剂型规格单剂量包装的; (四)由于药物本身特性等原因,剂型或规格改变对药品疗效、安全性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九条 按差比价计算零售价格时,尾数按四舍五入的原则取舍。1 元以下,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分;1 元(含 1 元)至 100 元,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100 元以上(含 100 元),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元。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同种药品”,是指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其中: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凡中文通用名或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inn)中表达的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有效成分相同,虽命名不同或命名中酸根、碱基、金属元素、有效成分的结晶形式、结晶水数量、配比、溶媒及其他辅料等不同,也归类为同种药品。 中成药和天然药,凡国家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中剂型前的名称相同且处方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 认定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天然药,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代表品”,是指同种药品中作为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计算基础的剂型规格品。 (三)“含量”,是指药物制剂最小计量单位中包含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有效成分、指标成分或活性单位的数量。 (四)“装量”,是指最小独立包装中标示的药物制剂的面积、容量或重量。 (五)“日治疗量”,是指按照药品说明书所示,与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的每日使用剂量的平均值。 (六)“包装数量”,是指最小零售包装(不包括医院住院药房拆零出售的包装)内包含的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的制剂数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