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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颁布时间】 2011-11-15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1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接上页]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影响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规划条件及规划核实意见等办理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其他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属相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实施问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事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照规定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验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临时建设期限内,违反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继续进行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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