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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民积极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利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包括下列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一)塘坝(容积小于10万m3)、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m3/s)、大口井、灌溉机电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m3/s)、小型灌区渠系等; (三)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建筑物等; (四)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五)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蓄水容积小于500m3)。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镇(街道,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镇水利服务机构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水利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 村民(居民,下同)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扩大灌溉面积、提高灌溉质量的总体目标,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采取措施扶持边远山丘地区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采取“以奖代补”、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范围内征求意见。 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