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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1-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1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申领2011年度法律职业资格有关手续的通知


  

  考生同志:

  

  祝贺您通过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请您对应下列准考证号于2011年12月19--23日向天津市司法局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审核材料。

  

  准考证号码后四位 审核日期

  

  0046―――1310 12、19

  

  1326―――2588 12、20

  

  2596―――3847 12、21

  

  3848―――5115 12、22

  

  5133―――6857 12、23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您下载的《2011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a4纸打印),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主证及副证)及复印件(a4纸)、成绩单复印件(a4纸);

  

  (二)二代身份证原件(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两份(a4纸);

  

  (三)毕业证原件(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两份(a4纸);

  

  (四)本人近期同一底片(46mm×32mm)免冠彩色(蓝色背景)证件照片3张(两张请您自行贴在填写好的申请表上,另一张照片将用于制作您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请您务必提前将照片按要求的尺寸裁剪工整,并在背面写上您的姓名);

  

  (五)填写好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一式两份,并贴好46mm×32mm的照片)。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2012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办公地址:天津市司法局

  

  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周邓纪念馆对过)

  

  办公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0-4:30

  

  
天津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

  

  2.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填表注意事项

  

  附件1

  准考证号后四位: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贴照片处

46mm×32mm

身份证号

 

民族

 

政治面貌

 

学历

 

毕业专业

 

职业

 

所在考区

 

准考证号

 

成绩

 

申 领 地

省(区、市) 市

代码

1200

户 籍 地

省(区、市)  市 县

代码

毕业院校

 

毕业证编号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学习情况、学历及其证明

 

有无《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情况

 

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

 

审核机

关意见

市司法局

省(区、市)司法厅(局)



  本人承诺:本人郑重声明,以上填报内容属实。如有不实,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放弃法律职业资格申请。

  

  
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附件2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填表注意事项

  


  1、学历栏填写您已取得的最高学历;

  2、职业栏可填写公务员、职员、教师、军人、学生、无业等;

  3、所在考区填写天津考区;

  4、代码请填写您户籍所在地的代码,具体可咨询当地派出所,一般为当地身份证号码的前六位;

  5、学习情况、学历及其证明栏填写本科及以上的经历和证明,证明就填写您的毕业证的证书号码;

  6、有无违纪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如实填写“有(无)”或“是(否)”;

  7、注意最下面的申请人签字和日期;

  8、两张表请您贴好照片,第三张照片一定要裁减为46mm×32mm,并在后面写上姓名;

  9、两张表的右上角请填写您的准考证号的后四位。

  10、该表格可下载打印后手写,也可直接在电脑上填写好打印出来,但最后签名一定要手写;

  11、办理完资格申请后,领取证书的时间另见2012年2月下旬“司法行政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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