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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梅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梅市府[2011]43号
【颁布时间】 2011-11-21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1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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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统筹地区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为其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最多不超过15年。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年满60周岁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户籍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在各县(市、区)实施新农保试点时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居民,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条件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含外出打工者,不含外嫁女)必须参保并持续缴费。

  

  对符合(一)、(二)条件的参保人,也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一次性缴费年限按申请缴费时本人年龄至75周岁相差的月份数确定,对年满70周岁以上的人员缴纳60个月。

  

  (三)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可按规定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允许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规定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在其达到60周岁时,如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则应按规定继续缴费,直至缴费满15年,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对符合(三)、(四)条件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若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只能申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申领养老金的年龄以户籍年龄为依据,养老金自申报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根据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有关规定,基础养老金55元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给予补助50%(27.5元),省财政给予补助25%(13.7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2.5%(6.875元)。基础养老金视今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出,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后,由统筹地区政府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300元。

  

  第十五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领取养老金的资格验证。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户籍迁移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因出国出境定居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二)参保人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不含政府补贴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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