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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粮展[2011]184号
【颁布时间】 2011-11-23
【实施时间】 2011-11-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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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需要对已通过鉴定的标准化仓型进行修改、完善的,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进行审查鉴定。拟采用粮仓的仓型确定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核定造价(概算)等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各地必须按照确定的标准图纸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指定相关科研机构作为全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总体技术支持单位,协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粮仓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通用图集,审核仓型及造价,对专项建设进行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抽查。同时,根据农户需求情况对粮仓及技术装备进行改进、完善、配套和创新,不断适应农户需要。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托总体技术支持单位,或在总体技术支持单位协调下选定一家粮食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省(区、市)专项建设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本省(区、市)专项的技术服务等工作,与粮食仓储企业等建立省、地(市)、县三级农户科学储粮技术服务体系。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与专项技术支持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选定一家监理单位,负责粮仓制造和安装等质量监理。

  

  第十六条  年度下达的单仓造价为最高控制价,通过招标如有节余,应全部用于增加农户规模,不得减少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比例。国家粮食局可根据原材料、劳动力及运输成本变化情况,适时对单仓造价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供货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或供货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生产和供货,并配合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供货或施工单位应对所供粮仓统一编号,按农户登记,以备检查;并按照专项统一标识要求,对所供粮仓刷涂(张贴)永久性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资金按项目专账管理,专项资金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未能按时到位且影响专项整体实施的,取消该省(区、市)当年的建设计划。农户自筹资金的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为保证专项实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安排部分装具设计、监理、技术服务等项目实施所需的相关费用,所安排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项目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一经发现,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将不再安排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计划。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区、市)粮食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项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县应对受益农户和补助金额等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县应按要求对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统一编制的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进度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季末5日前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粮仓供货或施工单位招标情况、制造和安装进度、技术服务开展情况等。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或施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中标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取消其三年内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及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验收与总结


  第二十八条  专项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粮仓全部逐户到位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需要,项目资金按要求办理结算和竣工决算,建立完整的专项粮仓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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