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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颁布时间】 2011-11-24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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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 化 生 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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