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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四)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阻碍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