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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所辖区域内发现的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