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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于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加盖公章,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第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安监部门书面意见后,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中,对申请材料有疑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出具现场核查通知,由执法总队或企业所在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现场填写核查意见,如实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由核查人员签字,并交被核查单位签字确认后,加盖被核查单位公章,报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 第八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应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书、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及问题整改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请书、竣工安全验收意见书、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大厅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对上述延期申请,按照《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五条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实施办法》施行后首次延期换证的企业,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延期换证;以后再次延期换证,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对决定变更、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市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的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 一个企业同一套生产装置只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同一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按一个企业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中分别注明该企业的每个生产场所及所生产的危化品品种。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颁发的《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要求,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价,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资质条件评价。评价报告应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危险作业岗位操作人员等五类人员的学历、专业、从业经历等基本从业条件分别进行评价,作出明确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