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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国家规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或者技术,展会主办方应当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四条 拥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机制,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利审议: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 (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二)进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投资入股;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 (二)委托广告经营者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 (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 (五)在海关总署申请专利保护备案; (六)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的专利经费部分主要用于专利战略实施、优势企业培育、专利申请资助、专利保护、专利信息和服务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资助发明专利的维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和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专利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出证确权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法经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