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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二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书面征询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许可材料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对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园林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将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对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