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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五)发挥监察、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六)运用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公正执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建议内容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建议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收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机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未按时办理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