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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依法行政办字[2011]17号
【颁布时间】 2011-11-10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5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依法行政办字〔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双管单位:

  

  为加强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检查记录制度,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南宁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规定(试行)》,现在印发给你们,请予以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南宁市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制度,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对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检查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进行检查、处理所形成的信息材料。

  

  第四条  行政监督检查记录的种类包括:

  

  (一)调查询问笔录;

  

  (二)现场检查记录;

  

  (三)检测、检验的报告或者结果;

  

  (四)年度审核意见;

  

  (五)行政检查台账、台册;

  

  (六)影像、视听资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以下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要求分别记录:

  

  (一)年度审核;

  

  (二)定期检查;

  

  (三)专项检查;

  

  (四)随机抽查;

  

  (五)日常检查。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内容;

  

  (二)被检查单位(人)名称(姓名)

  

  (三)检查人、记录人姓名和行政执法证件号

  

  (四)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

  

  (五)监督检查结果;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的情况,对被检查人有无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如实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相关信息,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和配合检查的要求,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被检查人纠正并记录在案。对被检查人的整改结果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被检查人对行政监督检查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对被检查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需要被检查人在记录上签字的,被检查人应当确认后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监督检查记录中说明并记载。

  

  第十二条  被检查人对行政执法人员所制作的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并在记录上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和年审的,其结果应当记录,并将结果依法告知给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本部门行政监督检查记录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进行整理和归档。对主要或者重点被检查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行政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作为奖励和行政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监督检查记录的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组织对行政监督检查记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工作应当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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