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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者试工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条件,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件,劳动者不同意被派遣到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派遣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二)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三)有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管理服务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六)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七)劳动者工伤或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八)用工管理及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九)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事项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培训制度,向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素质教育,加强安全和技能培训; (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 (五)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等条件; (六)及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七)依法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八)协调处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九)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资质的,可以保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四)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享受该用工单位同岗位同类人员调整工资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有权监督、查阅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其支付的工资以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不足以补偿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务派遣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