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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枣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枣政办发[2011]63号
【颁布时间】 2011-11-14
【实施时间】 2011-1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5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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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按有关规定对热计量改造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市、区(市)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用户和供热企业积极投资进行热计量改造。财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提供补助或奖励资金。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供热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科学合理的计量热价和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供热计量热价标准的制定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热用户和供热企业双方利益,促进节约用热,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供热计量产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对供热计量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差的产品,禁止在供热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招标确定的供热计量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应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枣庄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我市设立常驻技术服务机构,配齐备品备件,公布售后服务电话。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供热计量产品的使用情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产品信用考核体系,建立生产、销售企业业绩信誉登记信息和不良信用档案,对生产、销售企业在招投标、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信用情况及其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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