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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市统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我市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风险较小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三类风险较大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类行业按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市直、各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分别提取,提取的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本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火车:硬座、硬卧或者二等座;轮船:三等舱)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15元,省外每人每天20元,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限两天内)。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按以上标准,由用人单位据实支付。 第十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按规定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