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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八)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质监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百分之八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